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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提供的信息中,無法確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的具體內容。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由於科技發達工業進步,私造各式土槍做案者,時有發生,此類土造槍枝,其性能構造及型式,均不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枝,雖然製造簡陋、性能不佳、威力不大,但足以傷人,危害治安,爰明定其罪刑,俾臻周全。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改造模型槍之殺傷力,實際上與制式槍不相上下,爰將原定刑度分別比照第八條之規定刑度,予以修正提高,並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四、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改造模型槍係屬制式槍枝之一種,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擅自改造模型槍」一詞,僅載明「擅自」二字,並未明定其違法行為態樣,似屬立法疏漏,為免發生適用疑義,爰參酌本條例各式槍砲犯罪態樣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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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由於科技發達工業進步,私造各式土槍做案者,時有發生,此類土造槍枝,其性能構造及型式,均不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枝,雖然製造簡陋、性能不佳、威力不大,但足以傷人,危害治安,爰明定其罪刑,俾臻周全。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改造模型槍之殺傷力,實際上與制式槍不相上下,爰將原定刑度分別比照第八條之規定刑度,予以修正提高,並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四、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改造模型槍係屬制式槍枝之一種,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擅自改造模型槍」一詞,僅載明「擅自」二字,並未明定其違法行為態樣,似屬立法疏漏,為免發生適用疑義,爰參酌本條例各式槍砲犯罪態樣予以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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