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讁彈藥者,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例僅於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條所定槍讁彈藥者,始有處罰規定,且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各條第三項所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為輕,殊違制定本條例從重處罰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使本條例規定更臻於嚴密,並免發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讁彈藥者,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例僅於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條所定槍讁彈藥者,始有處罰規定,且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各條第三項所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為輕,殊違制定本條例從重處罰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使本條例規定更臻於嚴密,並免發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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