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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官署」修正為「機關」。 三、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以配合現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五、將第一項第八款之「鑛物」修正為「礦物」,以配合現行礦業法之規定。 六、第一項第一、三、四、五、七款,及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 五、第四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六、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第六項,未修正。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第五十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三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三、鑑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態樣,除竊取副產物、樹頭殘材、侵占漂流木等,尚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等行為,均為造成生立木直接或間接死亡之原因,衡酌此等竊取方式恐造成生立木因鋸切缺口過大或感染造成樹木死亡,進而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又此等竊取方式並非僅限於貴重生立木,舉凡此種盜伐行為嚴重侵害環境法益,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重大。為杜絕此等影響樹木生命態樣之盜伐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官署」修正為「機關」。 三、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以配合現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六款作文字修正。 五、將第一項第八款之「鑛物」修正為「礦物」,以配合現行礦業法之規定。 六、第一項第一、三、四、五、七款,及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一、第一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以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 五、第四項新增。基於前項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六、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參考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增列第七項,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俾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更多事證,以利森林保護。
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四、衡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第六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第五十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一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三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 三、鑑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態樣,除竊取副產物、樹頭殘材、侵占漂流木等,尚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等行為,均為造成生立木直接或間接死亡之原因,衡酌此等竊取方式恐造成生立木因鋸切缺口過大或感染造成樹木死亡,進而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又此等竊取方式並非僅限於貴重生立木,舉凡此種盜伐行為嚴重侵害環境法益,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重大。為杜絕此等影響樹木生命態樣之盜伐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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