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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地方主管官署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或自行為驅逐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驅逐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協定者,不在此限。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罰則。 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係六十一年修正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六倍。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配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內容修正本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六項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地方主管官署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或自行為驅逐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驅逐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協定者,不在此限。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罰則。 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係六十一年修正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六倍。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配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內容修正本條。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六項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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