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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三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 12–2111

12
  1.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15
  1.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2.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3.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5.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17
  1.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1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21限期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之情形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森林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