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根據《森林法》第19條,經營林業者若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可以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以最新的相關案例來看,例如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其中規定了合作社的設立範圍,对于林業合作社的設立範圍及合作必要性可能会有进一步的具体规范和指引。
經營林業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限定區域,組織林業合作社: 一、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經營林業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限定區域,組織林業合作社: 一、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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