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 20 條(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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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深度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森林法第 20 條針對森林所有人在使用他人土地時的程序做出了規定。根據這個條文,森林所有人在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森林所有人需要在使用他人土地时先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需要報請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如果調處無法達成,則由主管機關做出最終決定。在實務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土地可能觸犯這個條文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搬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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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