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從參考資料來看,森林法第 20 條針對森林所有人在使用他人土地時的程序做出了規定。根據這個條文,森林所有人在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森林所有人需要在使用他人土地时先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需要報請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如果調處無法達成,則由主管機關做出最終決定。在實務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土地可能觸犯這個條文的規定。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訂定章程,受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
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地政機關之核准,其經核准者,得請求補償金。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訂定章程,受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
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地政機關之核准,其經核准者,得請求補償金。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不宜由地政機關核准或決定,宜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爰予合併修正。明定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設備或產物,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或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並先踐行協商、調處,以免無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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