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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20 條(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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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深度解讀

從參考資料來看,森林法第 20 條針對森林所有人在使用他人土地時的程序做出了規定。根據這個條文,森林所有人在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森林所有人需要在使用他人土地时先行協商,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需要報請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如果調處無法達成,則由主管機關做出最終決定。在實務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土地可能觸犯這個條文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搬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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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20 條規定:「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