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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五章 森林保護

§ 32–38-1共 8 條

第 34 條
  1.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2.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第 37 條生物為害之撲滅與預防
  1.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2.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損害,應賠償之。
第 38 條撲滅、預防生物為害蔓延之必要處置
  1. 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2.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 38-1 條
  1.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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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