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森林法第38條,當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有關機關可以命令有利害關係的森林所有人進行必要的撲滅或預防處置。撲滅或預防的費用,一般是以有利害關係的土地面積或地價為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不過,如果費用負擔有其他約定的情況,則依照其約定執行。 其中,參考了森林法第38條的原文內容,並對於條文中有利害關係、撲滅或預防費用等部分進行釋義。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一、第一項之「害蟲」一詞修正為「生物為害」,「林業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但書「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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