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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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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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