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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18林業技師及林業技術人員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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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2. 2.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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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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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0260205 修正)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0340117 全文修正)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0741203 全文修正)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0820 制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0260205 修正)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0340117 全文修正)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劃為保安林地。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有林營林面積達五百公頃者,已屬大規模經營,非有專門林業技術者,無從配合該地區林業特性經營森林,爰明定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三、造林及伐木均屬技術性工作,宜由技術人員實施或指導,爰規定業者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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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18 條規定:「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