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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16設於森林區域之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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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2. 2.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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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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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0820 制定)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0340117 全文修正)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0741203 全文修正)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 主管機關名詞
(0210820 制定)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0340117 全文修正)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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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16 條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