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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公園法之施行,規定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林業主管機關勘查,俾利劃定範圍。至劃定範圍內之森林,仍由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冀能以林業機關之專業知能及設備,發展國家公園並管理經營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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