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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斫伐竹木之保安林,其所有權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償之,但得命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自治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森林區域內,得視環境條件,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遊樂區為森林經營之一種,各國林學向極重視經營,我國早於民國四十二年的臺灣林業政策與經營方針中,即已規定設立森林遊樂區,供國民戶外旅遊,特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授權訂定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禁止斫伐竹木之保安林,其所有權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償之,但得命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自治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令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團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本條新增。 二、森林遊樂區為森林經營之一種,各國林學向極重視經營,我國早於民國四十二年的臺灣林業政策與經營方針中,即已規定設立森林遊樂區,供國民戶外旅遊,特增訂本條,以利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將授權訂定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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