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森林法第 12 條的相關資訊。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或擬呈請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開墾林地或斫伐竹木。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團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或劃分地區委由區內國有林面積較大之省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各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國有林得以劃分地區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俾借重省林業主管機關之人力、設備,以整體經營規劃。又公有林尚含省(市)有林在內,其管理不宜僅由縣以下地方機關管理。爰修正為由所有機關或其他法人經營管理。 三、林業特性因各省(市)所處地域而異,宜由各省(市)主管機關斟酌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國有林及省(市)主管機關得擬定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權限,均予刪除,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為之。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或擬呈請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開墾林地或斫伐竹木。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團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呈由林業管理機關向農林部聲請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國有林得以劃分地區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俾借重省林業主管機關之人力、設備,以整體經營規劃。又公有林尚含省(市)有林在內,其管理不宜僅由縣以下地方機關管理。爰修正為由所有機關或其他法人經營管理。 三、林業特性因各省(市)所處地域而異,宜由各省(市)主管機關斟酌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國有林及省(市)主管機關得擬定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權限,均予刪除,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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