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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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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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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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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210820 制定)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驅逐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官署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驅逐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改列專條,規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贓物罪之罰則。

(1040421 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100420 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一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新臺幣三百萬元提高為六百萬元。   二、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對於竊取貴重木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貴重木贓物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第四項公告之樹種。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納入處罰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 有期徒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搬運名詞
  • 寄藏名詞
  • 贓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210820 制定)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驅逐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官署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驅逐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炭、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改列專條,規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贓物罪之罰則。

(1040421 修正)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10042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將第一項處罰「竊盜」行為併科罰金之上限,由新臺幣三百萬元提高為六百萬元。   二、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對於竊取貴重木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貴重木贓物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第四項公告之樹種。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納入處罰範圍,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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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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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