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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9國有荒山、荒地之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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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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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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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0340117 全文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0610512 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立法理由鑒於近年來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而現行森林法對濫墾林地又缺乏適當之處罰,為求有效防止林地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洵屬必要。爰於原條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之後增列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俾使濫墾者所知戒懼,而收嚇阻作用。並增列第三項:「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四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資適應。關於濫墾物經取締後之處理問題,亦復增列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以利執行。

(0741203 全文修正)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 主管機關名詞
(0210820 制定)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0340117 全文修正)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0610512 修正)

鑒於近年來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而現行森林法對濫墾林地又缺乏適當之處罰,為求有效防止林地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洵屬必要。爰於原條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之後增列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俾使濫墾者所知戒懼,而收嚇阻作用。並增列第三項:「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四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資適應。關於濫墾物經取締後之處理問題,亦復增列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以利執行。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不再放領林業用地之政策,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宜林地放租之規定,將本條末段修正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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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9 條規定:「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