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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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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2. 2.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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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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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870505 增訂)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設置造林基金,以應長期造林之需,並規定基金來源,以利執行。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087050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設置造林基金,以應長期造林之需,並規定基金來源,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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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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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48-1 條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4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4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