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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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该條款规定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的行為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可以同时罚款。此外,第2條还规定了未遂犯的处罚条款,也就是即便没有成功进行私運管制物品的进口或出口,仍然可以适用相应的刑事处罚。 根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关于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的定义、管制品項和管制方式,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规定公告: 1. 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进口、出口。 2. 为维护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变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进口、出口。 3. 为维护国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来自特定地区之物品进口。 4. 为维护国内农业产业发展必要,禁止、限制来自特定地区或一定数量以上之动植物及其产製品进口。 5. 为遵守条约协定、履行国际义务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进口、出口。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院会根据防止犯罪、维护国民健康、维护农业发展等多种必要考量,公告特定的管制物品和相应的管制方式。通过公告,对涉及私運的特定物品进口和出口进行管制,违反管制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的刑事处罚。以下是一个与参考资料相关的例子: 例子:根据行政院所公告,特定的毒品(如海洛因)被列入管制物品之列,禁止或限制其进口和出口。犯罪嫌疑人私運了3包海洛因进入台灣地區,并未申报,且淨重超过公告数额。根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一项,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同时处以罚金。根据这个例子,私運超过海洛因公告数额是触犯懲治走私條例的重要条件,无论是否进行报关进出口手续。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370218 制定)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0441220 全文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0581031 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0670113 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第六條走私常業罪中就以走私本條第一項走私物品為常業部分予以提列,並酌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以資因應,並期公允。 三、第三項係原第二項依序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四項以原第三項為準,略加修正。
(0810715 全文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適應當前情況,將本條所定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行政院與司法院固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五倍。惟審度目前經濟環境,認有再提高該罰金額度之必要,爰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十倍或近十倍。
(0910607 全文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0950505 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1010529 修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易詞以言,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 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下: (一)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有衍生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是以,有管制進出口之必要,以防止犯罪之發生。 (二)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含我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國民健康攸關民族強弱,國家自負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是以,對於有礙國民健康之產品自有管制及限制進口之必要。 (四)現行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違法輸入動植物行為固定有處罰規定,惟為避免走私進口農產品影響國內農業產業之發展,仍有就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管制進口之必要。 (五)若簽署之多邊或雙邊國際條約協定中,要求對特定物品之進出口予以管制時,基於國際法之法理,自應配合管制;另為因應現實國際情勢之要求,配合履行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義務,亦有對特定物品禁止、限制進口或出口之必要。 四、第二項未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第六條走私常業罪中就以走私本條第一項走私物品為常業部分予以提列,並酌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以資因應,並期公允。 三、第三項係原第二項依序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四項以原第三項為準,略加修正。
一、為適應當前情況,將本條所定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行政院與司法院固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五倍。惟審度目前經濟環境,認有再提高該罰金額度之必要,爰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十倍或近十倍。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易詞以言,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 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下: (一)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有衍生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是以,有管制進出口之必要,以防止犯罪之發生。 (二)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含我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國民健康攸關民族強弱,國家自負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是以,對於有礙國民健康之產品自有管制及限制進口之必要。 (四)現行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違法輸入動植物行為固定有處罰規定,惟為避免走私進口農產品影響國內農業產業之發展,仍有就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管制進口之必要。 (五)若簽署之多邊或雙邊國際條約協定中,要求對特定物品之進出口予以管制時,基於國際法之法理,自應配合管制;另為因應現實國際情勢之要求,配合履行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義務,亦有對特定物品禁止、限制進口或出口之必要。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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