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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387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7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視其是否為管制物品而有無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

主旨

關於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刑責乙節,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應為行政法,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

(二)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是否會有因虛報而有管制物品被夾帶進出口之情形?如謂此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例如申報廢五金進口,而夾帶槍枝,並無法因已報運廢五金進口,而得解免私運槍枝進口之罪責。

(三)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者,應即該當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行為;至於運輸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四)至於貴部 75 年 2 月 26 日以台財關第 7534152 號函釋(編者註:本函釋業經本部 89 台財關第 0890055289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內容,並未提及運輸之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是否逾公告數額等問題,況函示案情已依法申報,僅生產地不符而已,因此該函尚難援引為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387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7 年 12 月 06 日發布,要旨:報運貨物進口中,夾帶或藏匿他種貨物,或以他種貨物矇混報運涉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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