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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檢字第 0218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私運」之適用釋疑

主旨

所詢關於 貴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針對懲治走私條例所做函釋,有無檢討修正之必要,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三四八二三號函。

二 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品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87 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 (八七) 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三 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

四 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 75 參第一一二八號函表示:「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即該貨物係自管制區私運進口,為規避法律而虛報其生產地係非管制區,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檢字第 0218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發布,要旨: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私運」之適用釋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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