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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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的行為者,將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同條第2項則指出,未遂犯罪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試圖運送走私物品,但被當場逮捕,他將被判處未遂犯罪的處罰。而如果一個人成功運送或銷售走私物品,則根據物品價值的不同和相關證據,他可能被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定金額的罰金。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370218 制定)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0441220 全文修正)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0810715 全文修正)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607 全文修正)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0950505 修正)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條文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持械拒捕,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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