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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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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的規定,如果犯走私罪的人使用武器拒捕或拒受檢查,並造成他人死亡,則刑罰可以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造成他人重傷,則刑罰可以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我們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設有一名人士涉嫌走私,並在被公安部門執行任務時持械拒捕,最終導致執法人員死亡。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該犯罪嫌疑人可能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並可併科最高一千萬元的罰金。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370218 制定)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0441220 全文修正)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0810715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607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1010529 修正)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的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就傷害人致死及重傷,均一律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傷害人致重傷之情形,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卻得科處死刑,恐有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將現行傷害人致死或致重傷者,分別規定不同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以符合刑罰輕重之比例原則,爰為本條之修正。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0370218 制定)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0441220 全文修正)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0810715 全文修正)

一、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607 全文修正)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1010529 修正)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的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就傷害人致死及重傷,均一律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傷害人致重傷之情形,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卻得科處死刑,恐有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將現行傷害人致死或致重傷者,分別規定不同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以符合刑罰輕重之比例原則,爰為本條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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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規定:「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