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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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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治走私條例第5條規定了犯走私罪的具體行為,並對犯罪的處罰予以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犯走私罪並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受到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並可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具體而言,在懲治走私條例第5條中,有兩個行為被規定為犯罪行為: 1、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這一行為指的是以公開的方式成為頭領,組織一群人並持有械具(例如武器)來拒捕或拒絕接受檢查。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帶頭組織一群人並持有武器以拒捕或拒絕接受檢查,則根據該條款,他們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2、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這一行為指的是以公開的方式成為頭領,組織一群人並以威脅的手段來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負責檢查的人員。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帶頭組織一群人並利用威脅的手段對稽徵關員或其他檢查人員進行威脅,則根據該條款,他們將面臨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總之,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5條的規定,具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人將受到嚴厲的刑罰和罰金的處罰。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4

(0370218 制定)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441220 全文修正)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0810715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第二、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此外原第四條條第一款所定之行為較第二、三款所定之行為為重,其刑責應予區別,故將後者之刑責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0910607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令名詞
(0370218 制定)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441220 全文修正)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08107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第二、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此外原第四條條第一款所定之行為較第二、三款所定之行為為重,其刑責應予區別,故將後者之刑責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0910607 全文修正)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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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規定:「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