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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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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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犯走私罪並具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1.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但未導致他人重傷。 2. 公然聚集人群,在拒捕或拒檢查時提供幫助。 3. 公然聚集人群,在稽徵關員或其他負責檢查的官員受到威脅時提供幫助。 範例: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某人持械拒捕並傷害了一名稽徵關員,但未造成重傷,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該人可能被判處五年的有期徒刑並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的罰金。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370218 制定)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0441220 全文修正)
以走私或以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0670113 修正)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千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文字,分為二項排列並加修正,將以私運、銷售、藏匿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常業者,科以較重之刑。
(0810715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0910607 全文修正)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 在場助勢名詞
- 法令名詞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通知者,亦同。
以走私或以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字,分為二項排列並加修正,將以私運、銷售、藏匿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常業者,科以較重之刑。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修正為「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四、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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