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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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懲治走私條例第7條規定,如果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的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卻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則會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 根據《走私條例》第7條,如果交通工具的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相關檢查人員,則會構成違法行為。例如,如果一位飛機機長明知有人在他的飛機上走私貨物,卻不向海關通報,則可能會違反該法條。
立法沿革 4 版
(0370218 制定)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關於取締走私之法律辦理。
(0441220 全文修正)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810715 全文修正)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0910607 全文修正)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 公眾名詞
- 法令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關於取締走私之法律辦理。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依立法院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稽征」為「稽徵」。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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