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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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是指《懲治走私條例》中的第8條,該條款主要規定了走私物品的定義及相關罪責。根據該條款,運送、銷售、藏匿私運未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的行為屬於罪行。相關參考資料包括前一案例判例及其他相關法規。由於沒有提供判決書的繼續內容,無法具體提供相關判例。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370218 制定)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0441220 全文修正)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810715 全文修正)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違反本條第一項者,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行政制裁,惟行政制裁無效時,依目前行政法上之立法體例,可以加以刑罰,故對以之為「常業」者,除行政制裁外,復再科以刑罰,以期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例於行政制裁後再處刑罰已屬足夠,刑責過高,並不妥當,爰將該刑度修正降低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期平衡。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二項未修正。
(0910607 全文修正)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為遏阻私運管制物品未逾公告數額如農漁產品之常業犯,爰將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改為有期徒刑五年,並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0950505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 二、違反本條第一項者,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行政制裁,惟行政制裁無效時,依目前行政法上之立法體例,可以加以刑罰,故對以之為「常業」者,除行政制裁外,復再科以刑罰,以期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例於行政制裁後再處刑罰已屬足夠,刑責過高,並不妥當,爰將該刑度修正降低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期平衡。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二項未修正。
為遏阻私運管制物品未逾公告數額如農漁產品之常業犯,爰將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改為有期徒刑五年,並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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