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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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該條款有兩項,以下分別進行解釋: 1.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當稽徵關員或其他負責檢查人員明知某物品是走私物品時,卻故意放行、銷售或藏匿該物品,將被判處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嚴懲那些明知走私物品卻故意放行或隱藏的人員,以保護國家利益和打擊犯罪行為。 例子:如果一位稽徵關員明知某貨物是走私物品,但為了收受賄賂而故意放行該貨物,這個稽徵關員根據該條款將被判處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2項是針對未遂犯的處罰,即雖然未能成功放行、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但已經有相關行為的人將被處罰。未遂犯的刑罰會根據該條例的刑度範圍進行確定。 例子:如果一位稽徵關員明知某貨物是走私物品,但在他的檢查下遭到發現,而他還未能將其放行、銷售或藏匿,這個稽徵關員則可能根據該條款被處以未遂犯的刑度。
立法沿革 4 版
(0370218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1220 全文修正)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罪罰之。
(0810715 全文修正)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犯本條之罪未遂者,罰之,為原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爰依一般體例,將第九條規定納入,爰增列第二項。
(0910607 全文修正)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令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罪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犯本條之罪未遂者,罰之,為原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爰依一般體例,將第九條規定納入,爰增列第二項。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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