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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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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如下: 1.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條條文是指公務員或軍人包庇走私者的情況。被判斷有包庇走私者的行為的公務員或軍人,將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例如,如果有一名軍人知道有人走私毒品,但故意不揭發或替他們隱瞞,這名軍人便屬於包庇走私者。根據該條文,這名軍人可能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部分是指未能成功包庇走私者的情況。根據該條文,對於未能成功包庇走私者的行為,將依照刑法懲處。 例如,如果一名公務員嘗試包庇走私者,但行動被發現並未成功達成目的,該公務員仍然可能被判處適用刑法相應的處罰。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的解釋。請注意,我們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解釋,並不能保證這些解釋在實際應用中的準確性。因此,這僅僅是一個對條文的理解和解釋。建議在實際情況中諮詢專業的法律意見。

立法沿革 4

(0441220 全文修正)

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0670113 修正)

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立法理由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之一規定之罪者,與其犯現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有同予從重處斷之必要,故增列「第二條之一」。

(0810715 全文修正)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認公務員有瀆職行為時,即可量刑至死,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言顯然過苛,況且包庇走私旨在圖利,犯罪客體為財產,「貪污治罪條例」已將死刑刪除,為配合之,爰將本條第一項「死刑」刪除,並將其刑度修正降低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周延。   三、犯本條之罪未遂者,罰之,為原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爰依一般體例,將第九條規定納入,爰增列第二項。

(0910607 全文修正)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441220 全文修正)

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0670113 修正)

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之一規定之罪者,與其犯現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有同予從重處斷之必要,故增列「第二條之一」。

(08107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認公務員有瀆職行為時,即可量刑至死,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言顯然過苛,況且包庇走私旨在圖利,犯罪客體為財產,「貪污治罪條例」已將死刑刪除,為配合之,爰將本條第一項「死刑」刪除,並將其刑度修正降低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周延。   三、犯本條之罪未遂者,罰之,為原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爰依一般體例,將第九條規定納入,爰增列第二項。

(091060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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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