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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 異動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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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1.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第 3 條
  1.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1.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1.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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