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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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的規定,如果從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者從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都屬於私運物品進口或出口的行為,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根據參考資料,這個條例的修正是在1981年進行的,當時將原本的第11條之一修正為第12條,條文內容是將原本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的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內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之間的私運行為,並加以刑事制裁。另外,文中也提到「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的定義,根據立法原意,「台灣地區」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和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大陸地區」就是指台灣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 根據參考資料的解釋,第12條規定了從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者從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所構成的私運行為。如果是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的行為,除了一些特定的管制物品不限數量外,其他的私運物品的總價值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的,將視為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需要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和數量。根據這個法條,被告在本案中因為從大陸地區私運超過公告數量的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犯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被判處相應的刑罰。 回答完畢,請知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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