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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1828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輸入疑義
主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輸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台 (82) 內著字第八二七五四一一號函。
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以下簡稱本款) 所稱之「輸入」,本部認為宜採肯定之見解,其理由如左:
(一) 本款係為執行中、美雙方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草簽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之規定 (參見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一次會議紀錄,貴部吳部長就「著作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五六五頁、第五六六頁) ;按諸上開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解釋上本款所稱「輸入」之區域似應限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本案自不宜作不同解釋。
(二) 本款規定既係為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輸入權而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又分屬不同之關稅領域 (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且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處,則本款所稱之「輸入」,解釋上似宜包括大陸地區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其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之意旨:此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應以本國人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一事,兩者並無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