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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檢字第 1952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移送法院之走私沒入洋菸酒,可否不俟法院裁定即逕行銷燬

主旨

有關移送法院之走私沒入洋菸酒,可否比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海關直接取樣、留樣或拍照存證後,不俟法院裁定即逕行銷燬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二○一四二○二號函。

二 按案件經認有犯罪嫌疑而移送法院處理,即進入訴訟程序,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扣押,其處理方式及過程,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及第八編執行之有關規定辦理。依上開編章規定已扣押之贓證物品之處分,必須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又在裁判確定前,僅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始得毀棄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亦同此規定) 。其餘扣押物品並無於裁判確定前得逕行毀棄之依據。貴部來函所指之「走私洋煙酒」如非屬「易生危險」之物品,自不得不俟法院裁判確定即逕行銷毀。又依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及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罪,常須以私運物品之產地或逾一定數量、金額為構成要件,故查獲扣押涉嫌走私之物品,於追訴裁判前必須先鑑定其產地及數量、價額,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憑,故如未經裁判認定,亦不宜逕行銷燬。另移送走私之案件,如經偵查、審判認不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扣押之物品又未經依其他法令裁處沒收、沒入者,如經請求尚須發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故如於裁判確定前即已逕行銷燬,則易生紛爭。綜上所述,函詢事項似不可行。請卓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檢字第 1952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8 月 04 日發布,要旨:移送法院之走私沒入洋菸酒,可否不俟法院裁定即逕行銷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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