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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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處罰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一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十年以上,第三級七年以上,第四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Q · 幫朋友帶包裹、介紹買家,也可能算販毒嗎?
可能。運輸、販賣的法律範圍比想像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運輸」不限於跨國,國內運送也可能成立;「販賣」不以實際成交或獲利為要件,意圖營利加上交付行為即可構成。實務上居中介紹、提供場所、確認交付等動作,會依參與程度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第一級毒品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十年以上,第三級七年以上,第四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
白話解讀
台灣現行刑法體系裡,刑度天花板最高的條文就是這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鴉片、嗎啡)的製造、運輸、販賣,法定刑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兩個選項,連有期徒刑都沒有。第二級(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十年起跳,第三級(K他命)七年起跳,第四級五年起跳。但這條真正可怕的不是刑度本身,是「販賣」「運輸」這兩個動詞的法律寬度。法律上的「販賣」不需要實際成交,意圖營利加上交付行為就成立;「運輸」也不限於跨國,幫朋友從台北帶到高雄都可能算。最高法院多年累積的判例,把這兩個動詞的範圍撐到一般人想像不到的位置:你介紹買賣雙方、你提供場所讓他們交易、你連續無償供應給朋友超過幾次,每一個動作都可能讓你站到這條法律的射程內。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為毒品供給端的核心處罰規定,依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分別規範製造、運輸、販賣三種行為的法定刑,第一級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製造販賣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上述各項的未遂行為,是台灣對毒品供應鏈最嚴厲的刑罰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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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朋友託我帶東西回國,被海關查到是毒品,但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可以脫罪嗎?
可以,但門檻比一般人想的高。檢察官認定故意與否會綜合審視包裹外觀是否可疑、託付者與你的關係、有無不合理報酬等。實務上不知情辯解常被擊潰,是因為對方付了高額費用。內行人提示:第一次警訊絕不要說「可能有想過」「大概知道一點」這類模糊用語,會被解讀為不確定故意,從不知情變成既遂正犯。
Q2我只是介紹朋友認識賣家,又沒實際參與交易,這也算販毒?
可能算。居中聯繫毒品交易者,依參與程度可能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幫助犯或不構罪,差別在於對交易的支配程度與分潤關係。提供地點、確認交付等動作越多,性質越往共同正犯靠近。內行人提示:朋友間的訊息對話會被全部翻出作為證據,自己刪了也救不回,因為對方手機裡還在。
Q3販毒罪可以求情或減刑嗎?
有兩條主要的路:第17條第1項偵查或審判中供出上游致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但「致查獲」是指線索真的讓警方抓到上游。內行人提示:經驗豐富的律師通常會先攻擊販賣、運輸動詞的認定,把案件改認定為轉讓或施用罪,效果可能比單純減刑更顯著。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毒判幾年?
依毒品分級:第一級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第三級七年以上,第四級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Q5法律上的「販賣」是什麼意思?
以意圖營利加交付行為為要件,不以實際成交或獲利為必要。連續無償供應多人也可能被認定具營利意圖。
Q6毒品分幾級?怎麼分?
分四級,依成癮性、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區分。第一級如海洛因、第二級如安非他命、第三級如K他命、第四級危害最低。
Q7販賣毒品和轉讓毒品差在哪?
販賣須有意圖營利,轉讓是無償移轉,刑度較低。分界在於是否具營利意圖的事實判斷。
Q8被控販賣毒品該怎麼辦?
行使緘默權只說「我要找律師」→ 委任律師或法扶 → 與律師確認辯護主軸 → 評估第17條供出上游或自白減刑。
Q9毒品案件怎麼爭取減刑?
依第17條:偵查或審判中供出上游致查獲得減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偵查階段提出效果最大。
Q10怎麼證明自己不知情(代收包裹)?
蒐集包裹外觀、與託付者關係、報酬合理性等客觀證據,並避免在筆錄使用「可能有想過」這類模糊用語。
Q11毒品案件追訴時效多久?
本條各項為最重十年以上或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30年。
Q12販賣 vs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條)差在哪?
已交付或完成販賣行為走第4條販賣罪,尚未交付但持有且有販賣意圖走第5條,刑度第5條較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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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440527 制定)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0620612 修正)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本條例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早逾法定自動投戒期限,是本條已無適用餘地。俾對於吸用煙毒成癮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投戒經勒戒斷絕者,予以免刑之寬典,而不加時間之限制。
(0810703 修正)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所謂自首,係向有權偵查之機關為之,故「法院」宜改為「檢察官」。 二、對有意自動接受勒戒者,宜有積極鼓勵之作法,爰增訂第二項擬制自首之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雖情況有別於第一項之情形,惟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配合刑法修正草案之用語,將本條規定之「吸用」均修正為「施用」。
(0861030 全文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毒品之重新定義與分級,並依行為之先後及輕重次序明定處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 三、為降低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誘因,爰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並增訂第一項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四、運輸、販賣罌粟種子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 五、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六、未遂犯依一般立法體例列於既遂犯規定之後,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為本條第五項。
(0920606 全文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於第四項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並將第六項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配合修正為前「五」項。
(0980505 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刑度,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又第四級毒品亦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刑度,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1217 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 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 第一級毒品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二級毒品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三級毒品名詞
- 第四級毒品名詞
- 未遂犯名詞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本條例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早逾法定自動投戒期限,是本條已無適用餘地。俾對於吸用煙毒成癮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投戒經勒戒斷絕者,予以免刑之寬典,而不加時間之限制。
一、所謂自首,係向有權偵查之機關為之,故「法院」宜改為「檢察官」。 二、對有意自動接受勒戒者,宜有積極鼓勵之作法,爰增訂第二項擬制自首之規定,以資適用。 三、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雖情況有別於第一項之情形,惟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配合刑法修正草案之用語,將本條規定之「吸用」均修正為「施用」。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毒品之重新定義與分級,並依行為之先後及輕重次序明定處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 三、為降低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誘因,爰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並增訂第一項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四、運輸、販賣罌粟種子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 五、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六、未遂犯依一般立法體例列於既遂犯規定之後,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為本條第五項。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於第四項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並將第六項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配合修正為前「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刑度,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又第四級毒品亦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刑度,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 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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