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06971 號
要旨
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施行後,有關法院辦理少年曝險事件應注意事項
主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8 條增訂之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將於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有關法院辦理少年曝險事件應注意事項如說明二,請轉知所屬參照辦理,以維少年權益,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8 項及第 87 條第 2 項後款規定辦理。
二、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少年有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款各目曝險行為時,應注意依下列事項妥處:
(一)112 年 6 月 30 日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少年曝險行為調查、審理事件,仍持續依原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二)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無論少年曝險行為時點係於該日之前或之後,少年法院均不再受理未經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輔導之曝險事件。法院如接獲曝險事件,得予函退、行政報結或作成不付審理裁定,並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少輔會處理。
(三)少輔會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評估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具體指標,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訂定,俟未來運作一段期間後,再由中央統籌彙整訂定。
(四)法院於處理少年曝險事件如尚有疑義,得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8 條規定,與地方政府召開二級聯繫會議研商討論;如需中央層級統籌規劃,亦可提案至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處理。
三、檢附「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 Q&A」一份,並已置於本院內網(主題區/少年/曝險少年輔導)供參考下載。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含附件)
附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 Q&AQ1:若少年曝險行為發生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抑或少年法院處理之?又 112 年 7 月 1 日前已繫屬於少年法院之少年曝險事件,如屆該日仍未調查審理終結,少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於 112年 7 月 1 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曝險事由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二)參照上開規定,前開人員於 112 年 7 月 1 日零時零分起,如知悉或發現少年有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曝險情形者,無論少年之曝險行為發生在該日之前或之後,即應依少事法第1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通知少輔會處理,不再移送少年法院。
(三)112 年 7 月 1 日零時零分前少年法院已受理而尚未調查、審理終結或執行完畢之曝險行為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妥處(少事法第 18 條第 8 項、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7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等規定參照)。
Q2:112 年 7 月 1 日後,若相關機關、機構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人,逕將曝險少年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依少事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曝險少年應先由少輔會行政輔導,經少輔會評估輔導無效且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得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時,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故 112 年 7 月 1 日起,少年法院接獲未經請求少輔會輔導之單純曝險行為事件,且該少年無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繫屬中者(含保護處分執行中),得以不分案函退、分案後予以不付審理或行政簽結等方式處理,並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處理。惟為避免延誤少年接受少輔會輔導,及考量程序簡便及行政效能,允以不分案函退後通知少輔會之方式辦理為宜。
(二)倘受移送或請求之曝險少年另有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繫屬少年法院者(含保護處分執行中),少年法院得併案處理。惟認有必要時,亦得將曝險行為部分通知少輔會處理之(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下稱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條第 2 項、第 4 項等參照)。
Q3: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構)及少年本人,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2 至 4 項規定通知或請求少輔會處理或協助時,少輔會得否以少年已滿 18 歲而不予開案輔導?
(一)依少事法第 2 條、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8 條規定,少輔會得開案輔導之少年,原則上係指有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之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
(二)倘少輔會接獲曝險案件時,行為人已滿 18 歲者,允宜參照上開規定,評估是否予以開案輔導;對於決定不予開案輔導之案件,依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得視行為人需求轉介其他機關(構)、依法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三)又參照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0 條立法說明三,少輔會如果知悉或發現少年另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且該少年非由法院轉介請求協助者,少輔會應依少事法第 17 條先報告少年法院,並詢問是否需由少輔會協助,若法院認為毋庸協助,則作成不開案之決定。如少年法院認有由少輔會協助輔導之必要,少輔會仍應開案輔導,並於報經少年法院指示無續行必要時,辦理結案(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13 條立法說明五參照)。
Q4:少輔會依少事法第 18 條規定受理曝險少年之輔導時,有關少事法第3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目曝險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應如何處理?
(一)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少事法,增訂第 18 條第 7項規定:「少輔會對於少年有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曝險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明定少輔會扣留、保管曝險少年所用、所生或所得物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關於上開物之處理之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尚未訂定前,少輔會如因處理少年曝險行為之認定而有暫行保管該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之必要時,除參照其他現行法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妥處外,允以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宜。
Q5:少輔會接獲相關人員通知曝險事件,於受理時發現尚無具體事證表明少年有曝險行為,得否仍先由少輔會輔導?
(一)依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9條等規定,少輔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轉介少年案件,或少年本人主動通知或請求後,應於受理後 14 日內判斷有無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形並決定是否開案輔導,並得為必要之訪視及調查。
(二)如少輔會於受理評估階段,發現少年之行為不符少事法上開曝險事由之規定,自無從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續處。惟依同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決定不予開案輔導之案件,得依少年需求轉介其他機關(構)、學校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協助;另如少年行為符合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偏差行為態樣,可依同辦法第 6 條規定轉介由權責機關妥處。
Q6:少輔會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有關少輔會評估輔導無效之標準為何?
依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開案輔導案件經採取同辦法第 6 條相關措施仍未能改善,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故有關評估輔導無效之標準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具體指標,允宜參照同辦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及立法說明,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訂定,俟未來運作一段期間後,再由中央統籌彙整,並於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院際平臺會議訂定統一指標後送相關機關(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9 條參照)。
Q7:若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曝險少年,於少輔會輔導無效而請求法院處理時,需否再次採檢尿液確認為陽性始得請求?
由少輔會輔導中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少年,應於少輔會受理時已認定具有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曝險事由,嗣經少輔會輔導後,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係就少輔會受理時認定之該少年行為,判斷是否具有少事法之曝險事由,故少輔會於輔導期間之尿液採檢結果,並非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前提要件。惟結果是否需作為少輔會輔導無效之標準,仍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俟未來運作一段期間、凝聚共識後,再由中央統籌彙整訂定統一指標後送相關機關參辦。
Q8:少輔會於曝險少年輔導期間,發現少年(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時,得否予以強制採驗尿液?有無相關法令依據?
少年如有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定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輔會於輔導期間如發現少年(疑)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因其時屬於行政輔導階段,如有檢驗尿液之必要,得請相關機關依行政採驗之相關規定處理,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15 條、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輔導作業要點等,或經過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採驗。
Q9:若司法警察機關以少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移送少年法院,嗣經尿液檢驗結果判認實為施用第三或四級毒品,應屬曝險事件,少年法院應如何處理?
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少年有同法第 3 條第 1項第 2 款各目之曝險行為時,應由少輔會處理之。司法警察機關以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經調查、審理後,如認定少年僅有實屬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 目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迷幻物品之曝險行為,且無其他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繫屬或執行中,允宜作成不付審理之裁定,並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處理之。
Q10: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少年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 公克),但無相關證據證明少年有施用行為,得否依少事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預備施用之曝險事由,通知少輔會處理?
少年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 5 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無其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具體事證,即不符合少事法第 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目之構成要件。又少年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係曝險行為,而非觸法行為,除有事實足認少年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預備轉讓或販賣,該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5、8條之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應依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者外,自不能據此論以少年有預備犯罪之行為,而依同款第 3 目請求少輔會處理。惟如符合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款所稱不利於健全少年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且有預防及輔導必要時,自應依該法第 6 條規定轉介權責機關輔導。
Q11: 少輔會依少事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時,如少年之住居所異動,應向何法院請求處理?
依少輔會輔導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少輔會發現開案輔導之少年住居所或所在地,與該會位於不同管轄區域時,得附具說明,轉介至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輔導。故少輔會業經評估有向少年法院請求之必要,而少年之住居所已變更異動,少輔會得依前開規定轉介少年現在住居所之少輔會續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