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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80802279 號
要旨
總統於 98.05.20 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11、11-1、17、20、25 條條文,依同條例第 36條規定,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主旨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依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 98 年 5 月 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 條、第 11 條、第 11 條之 1、第 17 條、第 20 條及第 25 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 36 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
正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國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本部調查局、本部保護司、本部矯正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