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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693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嘉義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嘉義縣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21 日經商字第 10500077960 號函。

二、本部對草案第 8 條(罰則規定)之意見如下:

(一)本條第 1 項規定係課予特定行業之商業負責人、代表人或在場從業人員,於發現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顧客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於本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違反第 1 項之通報義務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草案第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處罰外」(以下簡稱除書規定),並處商業負責人或代表人罰鍰等。惟查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本即得依各該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或追訴,不待明文;且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亦並非依草案第 7 條第 6 款(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上開除書規定顯有誤繕)之規定,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之規定辦理(如販賣、持有毒品等行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上開除書規定未見妥適且易滋生適用疑義。綜上,本條第 2 項本文之除書規定,建請刪除。

(二)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吸食」,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用字(語)修正為「施用」;另查「轉讓」毒品其性質與「販賣」毒品均屬毒品之流通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及「販賣」毒品皆處以刑責),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既已將「販賣」毒品納入規範,「轉讓」毒品是否併予列入明定,建請參酌。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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