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secret3ta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參與犯罪組織需有參與之意思與參與的持續性(#556)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