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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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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角色分層處罰:發起主持指揮者三到十年,參與者六月到五年;假裝幫派身分要脅他人都更、退股、還債也成罪。

Q · 嗆對方「我認識黑道」逼他配合,但我根本不認識,會犯法嗎?

會。第3條第2、3項專治這種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自己是犯罪組織成員或與其有關聯,藉此要求他人出售財產、退股、配合都更、購買商品或履行債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更明定該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也就是你抬出來的後台是不是真的存在,不影響成罪。

白話解讀

組織犯罪的罰,不是一個價碼,是一張分層的價目表。坐在金字塔頂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的人,三年起跳、最重十年,併科最高一億元;底層單純參與的,六個月到五年。但這條真正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項:就算你不是任何幫派的人,只要你「暗示」自己跟黑道有關係,用這個去逼別人賣房、配合都更、買你的東西、還債,最重關三年、併科三百萬。而且第三項講得更狠:你抬出來嚇人的那個「犯罪組織」,根本不需要真的存在。換句話說,吹噓自己有黑道背景去談判施壓,這個行為本身就是犯罪,不管你是不是真的有後台。

法律定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為犯罪組織核心罰則條文,依參與角色分層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最重十年併科一億元,單純參與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擴及以明示或暗示幫派身分要脅他人從事特定財產上行為之犯罪,且明定所稱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只是「參與」幫派但沒做壞事,真的會被關嗎?

會。第三條對參與者本身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需另犯具體罪行,參與行為本身即成罪。但但書寫明『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內行人提示:若你被吸收、角色邊緣又願意配合脫離與作證,這條但書是最重要籌碼,須透過律師主動向檢察官爭取,不會自動適用。

Q2我嗆對方「我認識黑道」,但其實根本不認識,這樣也犯法?

可能犯法。第三條第二項處罰用明示或暗示幫派關聯去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賣房、退股、進貨、還債等),而第三項明定『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你抬出來的後台是否真的存在不影響成罪。內行人提示:這條最常出現在債務催討與都更談判,講狠話前要知道,這已不是嘴砲,是刑法等級的行為。

Q3發起跟參與差在哪,差很多嗎?

差一個量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一億元;單純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一千萬。內行人提示:檢察官如何認定你的角色是整個案件刑度的分水嶺,辯護重點往往不是『有沒有參與』,而是『我不是指揮、我只是參與』,這個定性之爭決定你接下來幾年。

Q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是什麼?

犯罪組織核心罰則,依發起主持指揮/參與分層處罰,並擴及假裝幫派身分要脅他人從事財產行為。

Q5什麼叫『明示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表彰自己是幫派成員或與其有關聯,藉此對他人施壓。

Q6『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是什麼意思?

你抬出來嚇人的那個組織就算不存在,第2項要脅行為仍然成罪。

Q7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種角色有什麼差別?

都屬最重一級(3-10年併科一億),但檢察官會依實際支配程度認定,影響量刑與共犯結構。

Q8被暗示黑道背景要脅都更,怎麼自保?

立刻錄音錄影留存要脅言行,保留要求賣房退股的訊息,報案時明指對方使用幫派聲勢引導適用第3條第2項。

Q9被控『指揮』犯罪組織,怎麼爭取較輕角色?

於偵查階段即主張角色應定性為『參與』而非『指揮』,刑度差一個量級,越早提出起訴定性越可能鬆動。

Q10參與情節輕微,怎麼用但書減刑?

主動主張『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配合脫離組織、提供情報,須透過律師於起訴前向檢察官爭取。

Q11怎麼證明對方用了幫派身分要脅?

錄音錄影、對話訊息、目擊證人,重點在證明對方明示或暗示幫派關聯與要求特定行為的因果連結。

Q12第3條第2項 vs 刑法346恐嚇取財差在哪?

346需取得財物且以惡害通知,本條第2項以幫派身分要脅特定財產行為即足,且組織不以現存為必要,門檻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 aOption b
角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單純參與
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併科罰金上限新臺幣一億元新臺幣一千萬元
減免空間無但書減免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Option a

角色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刑度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併科罰金上限
新臺幣一億元
減免空間
無但書減免

Option b

角色
單純參與
刑度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併科罰金上限
新臺幣一千萬元
減免空間
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暴力的要求行為は暴力団対策法第9条)
韓國폭력행위 등 처벌에 관한 법률 제4조(단체 등의 구성·활동)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德國§ 129 StGB(Bildung krimineller Vereinigungen)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450-1(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s)
美國18 U.S.C. § 1962(RICO)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51122 制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立法理由一、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二、為澈底瓦解犯罪組織被破獲後,死灰復燃甚或更加壯大,爰明定再犯者,為一處以較重刑度之另一類型之犯罪。此項規定,並無排斥刑法累犯規定適用之意。   三、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   四、為鼓勵參加犯罪組織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   五、仿刑法第九十七條,明定保安處分減免之要件,俾鼓勵受刑人悔過遷善。   六、參考立法例:    (一)發起、主持: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    (二)操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1060331 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二、原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原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   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

(1061215 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

(1120509 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免除名詞
  • 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報酬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851122 制定)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二、為澈底瓦解犯罪組織被破獲後,死灰復燃甚或更加壯大,爰明定再犯者,為一處以較重刑度之另一類型之犯罪。此項規定,並無排斥刑法累犯規定適用之意。   三、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   四、為鼓勵參加犯罪組織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   五、仿刑法第九十七條,明定保安處分減免之要件,俾鼓勵受刑人悔過遷善。   六、參考立法例:    (一)發起、主持: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    (二)操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1060331 修正)

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二、原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原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   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其中第一款所稱商業組織,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包括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   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

(1061215 修正)

一、原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

(1120509 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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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