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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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將犯罪組織定義為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團體,2018年修法把詐術納入手段後,網路詐騙集團也可能成立犯罪組織。
Q · 幾個人、什麼樣的團體才算「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有結構、能持續或牟利的犯罪團體就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須具備四要件: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五年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第二項並明文: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排除「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的烏合之眾。2018年修法後,三人長期分工的網路詐騙群組即可能成立。
白話解讀
「犯罪組織」這四個字,多數人腦中浮現的是電影裡有堂口、有大哥、有規矩的黑道。但 2018 年修法之後,法律上的定義寬到會嚇到你:只要三個人以上,用詐術當手段,組成一個有點持續性或想賺錢、而且有點分工的團體,就算數。它明文寫著「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換句話說,一個沒有名字、沒有幫規、只在 LINE 群組裡分工的詐騙小團隊,三個人就構成「犯罪組織」。這個定義一旦成立,後面第三條的刑度就從普通詐欺跳到三年起跳、併科上億罰金。你以為的「黑道」門檻,其實低到一個普通詐騙群組就跨過去了。
法律定性
犯罪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核心定義性規範,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結構性不以名稱、規約、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須排除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臨時結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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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被朋友拉進一個群組幫忙收個包裹,也算犯罪組織成員嗎?
看你有沒有參與這個有結構性的組織運作。第二條的定義加上第三條的參與者要件,重點在你是否知情並融入分工。單純被利用、不知情的工具人,可能不構成成員。第三條但書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你角色極輕又願意配合說明,務必主動主張,不會自動適用。
Q2詐騙集團跟黑道幫派,法律上是不同東西嗎?
2018年修法後在這部條例裡是同一個籃子。第二條把詐術明文列為手段之一,所以詐騙集團只要三人以上、有持續或牟利的結構,就跟傳統暴力幫派一樣被認定為犯罪組織。這也是近年詐騙車手判得越來越重的原因,檢察官會加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不只用刑法詐欺罪。
Q3犯罪組織的定義是什麼?
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五年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條例所有重罪的入口定義。
Q4什麼叫有結構性組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的團體,不需要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明確分工,重實質不重形式。
Q5持續性跟牟利性差在哪?
持續性指組織存在有時間延續,牟利性指以營利為目的,兩者具其一即可,不必同時成立。
Q6犯罪組織跟一般共同正犯差在哪?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臨時結合即可;犯罪組織須三人以上加上持續或牟利性與結構性,適用的是重很多的特別法。
Q7怎麼判斷一個團體是不是犯罪組織?
四步檢驗:人數是否三人以上、手段或罪質是否符合、有無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否具結構性且非隨意組成。
Q8被指為犯罪組織成員怎麼辦?
別輕易承認長期、分工、持續等描述,主張臨時隨意結合攻擊結構性,角色輕微者主張第3條但書減免,偵查階段就找律師。
Q9怎麼證明對方是有結構性組織?
保存群組對話、金流紀錄、人員分工名單,呈現誰收錢、誰指揮、誰出面,越能顯示持續分工越能往組織犯罪認定。
Q10犯罪組織相關罪的追訴時效怎麼算?
依所犯之罪最重本刑計算(刑法第80條),第3條主持者最重十年屬二十年時效級距,非告訴乃論。
Q11詐騙集團用組織犯罪條例還是刑法詐欺告?
兩者常競合: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可同時觸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與本條例第3條,檢察官加引後刑度明顯加重。
Q12犯罪組織 vs 結夥三人差在哪?
結夥三人是個別犯罪的加重要件、臨時即可;犯罪組織要再加持續或牟利性與結構性,是獨立的組織犯罪重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犯罪組織(本條例) | 一般共同正犯/結夥 |
|---|---|---|
| 成立人數 | 三人以上 | 二人以上即可(結夥三人) |
| 持續性/牟利性 | 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 | 不要求,臨時結合即可 |
| 結構性 | 須有結構性(但不需名稱、固定處所、明確分工) | 不要求組織結構 |
| 適用法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 | 刑法各本條+第28條共同正犯 |
| 刑度 | 主持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上億罰金 | 依所犯之罪本刑,多數較輕 |
犯罪組織(本條例)
- 成立人數
- 三人以上
- 持續性/牟利性
- 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
- 結構性
- 須有結構性(但不需名稱、固定處所、明確分工)
- 適用法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
- 刑度
- 主持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上億罰金
一般共同正犯/結夥
- 成立人數
- 二人以上即可(結夥三人)
- 持續性/牟利性
- 不要求,臨時結合即可
- 結構性
- 不要求組織結構
- 適用法律
- 刑法各本條+第28條共同正犯
- 刑度
- 依所犯之罪本刑,多數較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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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122 制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之法例及外國立法例擬定。 三、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 四、參考立法例: (一)三人以上: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 (二)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三)集團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a。 (四)常習性:美國聯邦法律第十八編第一九六一條。 (五)脅迫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 (六)暴力性: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
(1060331 修正)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立法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1061215 修正)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立法理由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四、第二項未修正。
- 脅迫名詞
- 詐術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非名詞
一、明定本條例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之法例及外國立法例擬定。 三、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 四、參考立法例: (一)三人以上: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 (二)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三)集團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德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a。 (四)常習性:美國聯邦法律第十八編第一九六一條。 (五)脅迫性:義大利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 (六)暴力性: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
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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