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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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