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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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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
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
逾五年
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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