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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1 條

  1. 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2. 2.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核者,不在此限。
  3. 3.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5. 5.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6. 6.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7. 7.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 8.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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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第20條之1規定如下: 1. 模擬槍是指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械。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公告查禁模擬槍。 範例:如果一把模型槍具有類似真槍的外觀、構造、材質和火藥式擊發機構,且可以被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械,就會被定義為模擬槍,並被公告查禁。 2.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的罰鍰。情節嚴重者,可加上給予停業或歇業的命令。然而,專供外銷、研發和經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以供稽核的模擬槍例外。 範例:如果有人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的罰鍰。但如果他們是專供外銷、研發和經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的模擬槍,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3.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的罰鍰。 範例:如果有人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的罰鍰。 4. 改造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以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但未具有殺傷力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30萬元的罰鍰。 範例:如果有人將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改造成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的狀態,但沒有具有殺傷力,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30萬元的罰鍰。 5. 警察機關為了查驗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可以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該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檢查槍械的零組件、成品、半成品、簿冊和其他必要的物品。並可以詢問有關人士並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 範例:警察機關可以進入模擬槍的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檢查。他們可以檢查槍械的零組件、成品、半成品、簿冊和其他必要的物品。並可以對相關人士進行詢問並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 6. 執行檢查任務的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不得妨礙當地場所的正常業務進行。 範例: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當地場所正常的業務進行。 7.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5項的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將處以不低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上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按次處罰並強制執行檢查。 範例: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第5項條款所規定的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將被處以不低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上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按次處罰並強制執行檢查。 8. 公告查禁前已經持有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的人應在公告查禁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期限內完成報備的人不會被罰款。 範例:對於在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前已經持有模擬槍的人,他們應該在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期限內完成報備的人不會被罰款。 9. 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不論屬於何人所有,都會被沒收。但有第二項的例外或前項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範例: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不論屬於誰的所有,都會被沒收。但有第二項的例外情況或前項的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10. 第二項的但書規定之許可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以及第五項檢查的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範例:第二項的但書所規定的許可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以及第五項檢查的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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