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第20條之1規定如下: 1. 模擬槍是指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械。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公告查禁模擬槍。 範例:如果一把模型槍具有類似真槍的外觀、構造、材質和火藥式擊發機構,且可以被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械,就會被定義為模擬槍,並被公告查禁。 2.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的罰鍰。情節嚴重者,可加上給予停業或歇業的命令。然而,專供外銷、研發和經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以供稽核的模擬槍例外。 範例:如果有人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的罰鍰。但如果他們是專供外銷、研發和經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的模擬槍,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3.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的罰鍰。 範例:如果有人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的罰鍰。 4. 改造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以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但未具有殺傷力者,將處以不超過新台幣30萬元的罰鍰。 範例:如果有人將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改造成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的狀態,但沒有具有殺傷力,他們可能會被處以不超過新台幣30萬元的罰鍰。 5. 警察機關為了查驗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可以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該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檢查槍械的零組件、成品、半成品、簿冊和其他必要的物品。並可以詢問有關人士並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 範例:警察機關可以進入模擬槍的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檢查。他們可以檢查槍械的零組件、成品、半成品、簿冊和其他必要的物品。並可以對相關人士進行詢問並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 6. 執行檢查任務的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不得妨礙當地場所的正常業務進行。 範例: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的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當地場所正常的業務進行。 7.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5項的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將處以不低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上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按次處罰並強制執行檢查。 範例: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第5項條款所規定的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將被處以不低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上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按次處罰並強制執行檢查。 8. 公告查禁前已經持有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的人應在公告查禁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期限內完成報備的人不會被罰款。 範例:對於在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前已經持有模擬槍的人,他們應該在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期限內完成報備的人不會被罰款。 9. 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不論屬於何人所有,都會被沒收。但有第二項的例外或前項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範例:被公告查禁的模擬槍不論屬於誰的所有,都會被沒收。但有第二項的例外情況或前項的情形者則不在此限。 10. 第二項的但書規定之許可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以及第五項檢查的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範例:第二項的但書所規定的許可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以及第五項檢查的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原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原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原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原報備機制修正為應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經相關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違者將處以罰鍰;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槍枝,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原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原第六項增訂檢查人員得命令相關業者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五項。 六、原第七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字,將出示「身分證件」修正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移列至第六項。 七、原第八項僅對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第六項所定檢查或提供資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為符合原第六項亦有規定以「詢問」關係人為行政調查手段,爰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處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七項。 八、為利人民及執法人員遵循,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具體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十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管理。 九、原第九項內容未修正,移列至第八項;原第十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九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擴大模擬槍管制範疇後,國內店面及網路已禁止販售模擬槍,整體槍擊案件數量亦隨之下降;惟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一○○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原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原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原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原報備機制修正為應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經相關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違者將處以罰鍰;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槍枝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槍枝,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原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主動提供必要資料之態樣不盡相同,為避免產生爭議,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原第六項增訂檢查人員得命令相關業者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五項。 六、原第七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字,將出示「身分證件」修正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移列至第六項。 七、原第八項僅對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第六項所定檢查或提供資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為符合原第六項亦有規定以「詢問」關係人為行政調查手段,爰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詢問之處罰規定,並移列至第七項。 八、為利人民及執法人員遵循,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具體明定之必要,爰增訂第十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管理。 九、原第九項內容未修正,移列至第八項;原第十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九項。
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擴大模擬槍管制範疇後,國內店面及網路已禁止販售模擬槍,整體槍擊案件數量亦隨之下降;惟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一○○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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