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了以下情形將處以刑罰:一是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是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是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另外,若在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述罪行者,將會被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也提及了對未遂犯的處罰。 參考資料: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 相關法律解釋及裁判例 範例: 根據案例,某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獵捕了保育類野生動物,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一款的規定,該人應被處以相應的刑罰。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明定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所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二、明定持有狩獵許可證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予吊扣其許可證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獵捕或宰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以免該條件被濫用,爰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一、明定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所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二、明定持有狩獵許可證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予吊扣其許可證照。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獵捕或宰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以免該條件被濫用,爰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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