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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2.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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