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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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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對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或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判書,一名違反上述規定的被告在98年7月8日之後犯罪,依照修正後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仍需負刑事責任。

立法沿革 4

(0780609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立法理由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者或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及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等全部或一部分者,予以處罰。

(0831027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將刑罰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五、非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係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含括違反第二十六條,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輸入、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0950505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098061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立法理由相關罰則之規定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修法內容調整修正。

(0780609 制定)

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者或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及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等全部或一部分者,予以處罰。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將刑罰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五、非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係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含括違反第二十六條,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輸入、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0950505 修正)

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0980612 修正)

相關罰則之規定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修法內容調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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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