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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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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2. 2.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3. 3.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4. 4.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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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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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31027 全文修正)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本法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其犯罪工具,由權責機關沒收或沒入。   三、規定沒入之處理方式。   四、規定海關沒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處理。

(1140121 修正)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本法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其犯罪工具,由權責機關沒收或沒入。   三、規定沒入之處理方式。   四、規定海關沒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處理。

(1140121 修正)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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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