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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