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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3.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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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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