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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國外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亦適用本法。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罰鍰數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其相關罰則。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增訂其刑罰。
明定國外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亦適用本法。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罰鍰數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其相關罰則。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增訂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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