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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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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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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
違反
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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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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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2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3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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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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