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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2.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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