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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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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2. 2.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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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0609 制定)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立法理由一、明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及對於未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經營或維持原狀。   二、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損失。

(0831027 全文修正)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經許可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中,進行之開發利用行為,不得破壞其環境,否則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0780609 制定)

一、明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及對於未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經營或維持原狀。   二、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損失。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經許可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中,進行之開發利用行為,不得破壞其環境,否則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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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規定:「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