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資料中無法找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逐條釋義。
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執行保育工作。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二、參照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賦予主管機關警察職權,以有效執行保育工作。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一九九二年巴西地球高峰會議之生物多樣性公約,明定各國應控制或消除外來種,以免造成生態破壞;而臺灣地區因氣候適宜,生物容易繁衍,如外來種在本地缺乏天敵,勢必造成生態失衡,為有效管制外來種動物,避免造成生態破壞,故增定本條。 三、為免執行上對於何種動物係屬「非臺灣原產」之認定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二、參照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賦予主管機關警察職權,以有效執行保育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一九九二年巴西地球高峰會議之生物多樣性公約,明定各國應控制或消除外來種,以免造成生態破壞;而臺灣地區因氣候適宜,生物容易繁衍,如外來種在本地缺乏天敵,勢必造成生態失衡,為有效管制外來種動物,避免造成生態破壞,故增定本條。 三、為免執行上對於何種動物係屬「非臺灣原產」之認定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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