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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2.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3.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4.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5.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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