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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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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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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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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31027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096061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法全項刪除,刪除本條文第四款相關罰則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修正。

(1140121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0960614 修正)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法全項刪除,刪除本條文第四款相關罰則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修正。

(1140121 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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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