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法全項刪除,刪除本條文第四款相關罰則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法全項刪除,刪除本條文第四款相關罰則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原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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