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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2.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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