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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情形。
  2.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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