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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本法其他條文於「原住民族」前均無冠以「台灣」二字,為使法規範體例及法條用字一致,爰刪除第一項「台灣」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又為達本法規範目的,原住民族依第一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並應填報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內容,此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五、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原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因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本法其他條文於「原住民族」前均無冠以「台灣」二字,為使法規範體例及法條用字一致,爰刪除第一項「台灣」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又為達本法規範目的,原住民族依第一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並應填報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內容,此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五、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原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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