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特定情形之一則可以例外。例如,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或是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不在此限。 然而,依照本法第18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利用的種類、地點、範圍、利用數量、期間及方式,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針對申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來說,根據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修訂後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因此,依照法條的規定,在上述情形下需要事先取得相關許可才得進行獵捕行為。
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狩獵、採集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申請許可證,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羣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 三、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如有需要,亦應准其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例如醫學研究。此種利用,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浮濫。 四、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並規定利用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明定狩獵、採集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申請許可證,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羣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 三、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如有需要,亦應准其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例如醫學研究。此種利用,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浮濫。 四、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並規定利用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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